(2015)齐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桂珍、高胜民、高胜金高胜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高胜民,高胜金,高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桂珍,女,住齐河县。原告:高胜民,男,住齐河县。原告:高胜金,男,住齐河县。原告:高胜山,男,住齐河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桂珍、高胜民、高胜金、高胜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娥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翟业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张敬礼无证驾驶鲁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公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与行人高士孟相撞,导致高士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敬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士孟无责任。事故车辆鲁A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9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张敬礼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方应提交车辆行驶证书以证实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原告方没有起诉驾驶员张敬礼,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张敬礼无证驾驶鲁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公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与行人高士孟相撞,导致高士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敬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士孟无责任。事故车辆鲁A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抢救高士孟,花医疗费191.77元。另查明,原告张桂珍系受害人高士孟之妻,原告高胜金、高胜民、高胜山系受害人高士孟之子。受害人高土孟系齐河县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为69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交强险外的损失与侵权人张敬礼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张敬礼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书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河支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近亲属高士孟因驾驶员张敬礼的交通肇事行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Axxx**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珍、高胜民、高胜金、高胜山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110197.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