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967号原告:袁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袁��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济状况不好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袁某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王某某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过错;我们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顾某某甲2002年6月8号出生,小女儿顾某某乙是2011年10月13号出生,还没有上户口,等小女孩的户口入上了,我才同意与他离婚。王某某对袁某提供的证据认可。王某某提供身份证,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袁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袁某、王某某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分别叫顾某某甲、顾某某乙。2014年10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夫妻关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袁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袁某和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