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祖荣、张爱梅、朱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祖荣,张爱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煊。委托代理人杨行。被告何祖荣。被告张爱梅。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祖荣、张爱梅、朱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祖荣、张爱梅、朱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祖荣于2011年11月07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21万元,用于购置川J166**号红岩金刚自卸车壹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垫付。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未果,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人民币共计146132.14元,因被告何祖荣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为23381.14元;被告张爱梅作为何祖荣之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全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祖荣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汽车消费借款本金146132.14元及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23381.14元,并由被告张爱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被告朱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何祖荣借款21万元的事实存在。3、商业银行贷款收贷记帐凭证16张及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何祖荣与张爱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5、担保承诺书,证明朱全自愿为何祖荣不能还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祖荣、张爱梅、朱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祖荣与被告张爱梅于2004年10月15日结��。2011年11月07日被告何祖荣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祖荣向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贷款21万元,用于购置川J166**号红岩金刚自卸车壹辆,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06日至2013年12月06日止,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2.990110%,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何祖荣以所购车辆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爱梅与何祖荣作为抵押人共同在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字。2011年11月01日,被告朱全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何祖荣在蓬溪嘉庆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红岩金刚汽车壹辆经原告担保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所贷购车款21万元做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直到本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按约定向被告何祖荣在其行的贷款账户上转款21万元,被告何祖荣前期尚能如约还款,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03月起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为被告何祖荣陆续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垫付了之后的全部应收汽车消费借款本息,共计有14613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何祖荣担保人为其在银行借款21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代其垫付本息146132.14元的事实,有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贷款收贷记账凭证和商业银行果州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实,事实存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祖荣在原告为其垫付应偿借款本息后,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何祖荣偿还代偿资金本息14613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何祖荣按月息2分承担代偿资金本息的占用利息23381.14元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被告何祖荣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何祖荣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爱梅也是合同所购车辆的共同抵押人,表明所购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梅对讼争债务与何祖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全单独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何祖荣购车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保证人对原告保证责任的再保证,在被告何祖荣未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何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息146132.14元并承担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爱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何祖荣、张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