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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巫巧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3号。负责人吴华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瑛,该公司职员。被告巫巧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被告巫巧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委托代理人严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巧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称:被告在我行办理贷记卡,截止2014年11月5日,结欠消费透支款本金26918.41元,利息984.68元,计27903.09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欠款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巫巧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经信用审查后,原告向其发放银行卡号为00×××40的贷记卡。双方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等。被告在使用该卡后出现透支,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结欠透支款本金26918.41元,利息等98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结欠透支款本金26918.41元,利息593.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巧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918.41元,利息593.87元,合计27512.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巫巧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上述借款本金26918.41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69元,由被告巫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