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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龙志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志,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郑龙志,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B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龙志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志诉称,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修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山丽苑小区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郑龙志借款6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郑志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龙志现金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圆整),借期一年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每月息3%,到账之日即支付次月息18000(壹万捌仟圆整),逾期未归还本金,以金山丽苑小区在建12栋二层商业用房,每平方米综合造价2000元/㎡结算抵款”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郑龙志出具了收到原告郑龙志借款金额为60万的收据一张。上述借条盖有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浩籍的私章,上述收据盖有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已向原告郑龙志支付了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现原告郑志龙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龙志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龙志的陈述以及原告郑龙志提交的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各一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郑龙志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应当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庭审中,原告郑龙志自认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并自愿将月息3%调整到法律规定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郑龙志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龙志的借款60万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900元(原告郑龙志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520,共计84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郑龙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