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乐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郑其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张乐民,郑其光,卓结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民。委托代理人张道朋(被上诉人张乐民之子。原审被告郑其光。原审被告卓结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被上诉人张乐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其光、卓结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8时许,郑其光驾驶苏C×××××/苏C×××××挂靠重型货车,在新沂市郯新路八一汽修厂门前地段倒车时,遇行人张乐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乐民受伤。2013年5月24日,新沂交警大队认定:郑其光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民受伤后被送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乐民的损伤为:骨盆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腰椎棘突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照顾不便,新沂市人民医院建议张乐民转回当地医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上午,张乐民从新沂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下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乐民的损伤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髋臼、耻骨、右髂骨多发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闭合性胸部外伤,胸12、腰1.2.3.4横突骨折,盆腔血肿、软组织伤。2013年7月22日,张乐民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活动、出院后一月复查。2013年8月20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乐民的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张乐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以15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郑其光驾驶的机动车属卓结良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郑其光系卓结良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乐民受伤。卓结良曾通过郑其光向张乐民支付赔偿款44973.74元。原审法院认为:郑其光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张乐民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郑其光受雇于卓结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张乐民损害,故作为雇主的卓结良应当对张乐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郑其光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故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乐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卓结良进行赔偿。张乐民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张道朋均系城镇居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查档证明一份、物业费收据一张(计费区间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入账时间2012年12月25日)、公用电费收据一张(计费区间2012年12月,入账时间2012年12月25日)、垃圾处理费收据一张(计费区间2012年12月,入账时间2012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郯城县中益道路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张乐民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社会保险凭证或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提供的工资表中张乐民及张道朋的姓名位于最下方,其他劳动者均有日工资及出勤天数的记载,但张乐民及张道朋没有该两项内容的记载;故仅凭上述证据及中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张乐民及张道朋在中益公司工作。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查档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张乐民在郯城县城购买了房屋;物业费收据一张、公用电费收据一张、垃圾处理费收据一张虽能证明张乐民缴纳了上述相关费用,但收据上未注明收取哪套房屋的费用,同时张乐民未能提供与生活关系密切的水、电费收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乐民及张道朋长期在郯城县城居住、生活。张乐民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记载的地址为郯城县马头镇张元村,张乐民住院期间向医院提供的其与张道朋的住址也是上述地址。综上,张乐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为城镇,根据户籍所在地,应认定张乐民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253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根据张乐民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张乐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5208.88元、营养费1516.06元(9607元/年÷365天×60%×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天×96天)、误工费8615.79元(25361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6670.29元(25361元/年÷365天×96天)、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95元。综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乐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0000元,赔偿误工费8615.79元、护理费6670.29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002.08元;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8452.94元(55208.88元+1516.06元+1728元-20000元),赔偿鉴定费1995元,合计40447.94元;共应赔偿张乐民各项损失108450.02元。由于卓结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故卓结良不应再对张乐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卓结良已向张乐民支付的44973.74元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从张乐民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卓结良支付。综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向张乐民支付赔偿款63476.28元,代张乐民向卓结良返还44973.7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乐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47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原告张乐民向被告卓结良返还44973.74元。三、驳回原告张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接近60周岁,一审诉讼时已经61周岁,没有任何专业技术,更谈不上在岗职工,其与普通农民一样,收入微薄,甚至没有收入;护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的情况一样,年收入达不到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护理人员报酬40-45元/天计算为宜。二、鉴定费1995元及一审诉讼费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因为无论根据侵权法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乐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其光、卓结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中,张乐民提供房屋预告登记证、物业费收据、公用电费收据、垃圾处理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张道朋的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后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乐民的观点。因张乐民、张道朋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二人的地址均为郯城县马头镇张元村,且二人均有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张乐民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负担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有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特别提示或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厉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