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保字第811号申请人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法定代表人陈政。被申请人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村金山投资区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其财。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1731号]中,福建宏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上述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036900元的财产,并以案外人翁云珍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翁云珍所有的若干房产;二、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至人民币30369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助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14)榕民保字第811号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