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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扬与被告张天龙、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扬,张天龙,王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278号原告宋扬,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天龙,男,成年,汉族。被告王秀珍,女,成年,汉族。原告宋扬与被告张天龙、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龙、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30日,被告张天龙与其父亲宋立成签订一份卖房协议,被告张天龙将其所有的位于西街新村三巷的房屋以85000元卖给宋立成。1998年11月3日,宋立成将房款85000元支付给二被告,被告王秀珍出具了收据,同时,二被告将西街新村三巷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其父亲宋立成,并交付了房屋,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其父亲宋立成占有、使用。经其父亲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推托。2000年1月,其父亲宋立成去世。其父亲的其他继承人均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西街新村三巷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其。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0月30日张天龙与其父亲宋立成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1998年11月3日被告王秀珍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登记所有人为张天龙的房产证一份,证明经过西街村委同意,被告张天龙将其所有的位于西街新村三巷的房屋卖给其父亲宋立成,房款85000元已付清,且二被告已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宋立成。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一份使用人是宋立成、一份使用人是原告宋扬,称当时二被告卖房时,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卖房之后,其父亲去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父亲去世后因找不到之前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又到国土局重新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来的土地使用证登报作废。证明现其系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30日,被告张天龙与原告父亲宋立成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经西街居委会同意,被告张天龙将其所有的位于西街新村三巷5米路西从北往南第一处宅院(包括房屋建筑、水电设施、土地使用权全部在内)以85000元卖给宋立成。1998年11月3日,宋立成将房款85000元支付给二被告,被告宋立成妻子王秀珍出具了一份收据。二被告将西街新村三巷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宋立成,并交付了该房屋,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亲宋立成占有、使用,2000年1月,原告父亲宋立成去世。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宋立成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刘菊荣(1950年11月29日出生),长子宋扬(1977年8月21日出生),次子宋鹏(1984年7月6日出生),女儿宋静(1986年2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街新村三巷的房屋卖给原告父亲宋立成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给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立成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