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健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健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辰。被告沈健浩,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原告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健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