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海滨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滨,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海滨于2014年3月至6月,到泉州市丰泽区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伪造所租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谢某甲、高某甲、吴某甲等人,共骗取车辆4辆,价值148337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海滨于2014年3月25日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X号的潘某甲经营的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闽CKC7**雷克萨斯240小轿车一辆,后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的身份证。同月27日,被告人林海滨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址在安溪县城厢镇的富源担保公司的谢某甲,获取借款150000元,扣除7500元利息后,实际获款142500元。同年5月8日,该车被潘某甲追回。谢某甲发现被骗报案后,被告人林海滨还款50000元给谢某甲。经鉴定,闽CKC7**雷克萨斯240小轿车价值202000元。2、被告人林海滨于2014年4月16日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X号的潘某乙经营的泉州市兴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闽C852**雷克萨斯250小轿车一辆,后伪造该车车主的身份证。同月24日,被告人林海滨使用虚假的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址在安溪县城厢镇的天猫投资公司的高某甲,获取借款100000元,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获款95000元。同年5月,该车被潘某乙追回。高某甲发现被骗报案后,被告人林海滨还款50000元给高某甲。经鉴定,闽C852**雷克萨斯250小轿车价值383605元。3、被告人林海滨于2014年5月24日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泉安公寓A栋楼梯边的黄某甲经营的泉州市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闽C755**宝马520Li小轿车一辆,后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的身份证。同月25日,被告人林海滨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址在安溪县凤城镇的融顺商务咨询公司的吴某甲,获取借款200000元,扣除8000元利息后,实际获款192000元。同月26日,被告人林海滨将赃款中的10000元借给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谢某乙。经鉴定,闽C755**宝马520Li小轿车价值344615元。4、被告人林海滨于2014年6月4日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泉安公寓A栋楼梯边的黄某甲经营的泉州市日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闽CA76**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后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月6日,被告人林海滨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欲将该车抵押给址在安溪县凤城镇融顺商务咨询公司的吴某甲,欲借款350000元,因吴某甲及时报案而未能得逞。经鉴定,闽CA76**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价值553155元。公安民警接吴某甲报案后,在安溪县凤城镇融顺商务咨询公司店内抓获被告人林海滨,并扣押黄某甲身份证、闽CA76**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诈骗证件。经鉴别,扣押的黄某甲身份证、闽CA76**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的证件。案发后,闽C755**宝马520Li小轿车、闽CA76**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黄某甲。黄某甲将闽C755**宝马520Li小轿车剩余租金16000元交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吴某甲。同年9月15日,谢某乙将被告人林海滨借给其的10000元赃款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同日发还给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谢某甲、高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谢某丙、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海滨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借条,驾驶证,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身份证,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滨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海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滨退还部分赃款,且被骗车辆均已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滨多次诈骗,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滨辩解其实际骗到的借款只有三十几万元,受害者是担保公司,车行没有损失,租车时其使用真实证件,其只是骗贷,因被告人林海滨的手段行为(以租车为由骗车)与目的行为(以借款为由骗钱)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前者是合同诈骗罪,后者是诈骗罪,二者行为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对被告人林海滨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的金额是1483375元,借款诈骗的金额是429500元,应选择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海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海滨的违法所得款303500元,返还给被害人谢某甲92500元、高某甲45000元、吴某甲166000元。(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林海滨被扣押的诈骗证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