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其所开设的铜陵市天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滋公司)资金周转或购买土地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天滋公司员工杨某乙吸收资金或通过杨某乙介绍向他人直接吸收资金共计1083500元。具体如下:1、以月息5分先后向杨某乙或其朋友吸收资金合计266000元。2、以月息5分先后向任某吸收资金570000元。3、以月息3分向汪某吸收资金200000元。4、以月息5分向潘某吸收资金47500元。案发前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归还了潘某、任某、汪某的资金;对于被告人杨某甲归还杨某乙的资金数额,因在案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被告人杨某甲出具给被害人杨某乙、汪某、任某、潘某等人的借条、天滋公司借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吸收资金的数额。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4月份杨某乙通过招聘到我天滋公司当统计员,6月份左右我找杨某乙借钱买地,杨某乙陆陆续续借给我20万,7月份我带杨某乙、丁某、汪某夫妇看我朋友那块地,朋友准备卖给我50亩,8月份我儿子出了交通事故,需要很多钱治疗,我向汪某、任某、丁某借了钱,我借钱都是说用于公司周转,也都是用于公司运转,他们原来我不认识都是杨某乙的朋友,有的钱直接给我,有的是给杨某乙转交我,有的是银行转帐,有的是现金,我收到他们的钱都打借条。借款都是5分息,潘某的钱已还清,汪某、任某所述欠款数额属实,杨某乙的钱也已还清,不差她的钱。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1年4月1日我去杨某甲天滋公司上班,4月10日杨某甲问我能不能找人帮她借点钱,说下午必须把土地的保证金打到芜湖,后我担保找姓胡的朋友借给杨某甲20万。自那后杨某甲让我帮忙借钱,说原本买了50亩土地,后又加了50亩土地,钱不够,给我们5分息,我就找了很多朋友借钱给杨某甲,大概借给了杨某甲230多万。2011年10月13日,杨某甲带我们去看芜湖土地(在长江边),并说土地是她买的,10月15日杨某甲从芜湖回来把发票给我们看了,发票上写的是土地划拨款,丁某看过后借给杨某甲20万,后丁某查了这块地,不是杨某甲的。2012年3月份,杨某甲利息付不出来了,我们都找她要钱,11月7日天滋公司突然转让了,我打电话她不接,去她家找门也敲不开,很多债主在她家楼下等她。后我们就报案了。杨某甲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通过我向别人的借款有28万,均为5分月息,均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杨某甲还欠我98300元。杨某甲打到我卡上的钱,一部分是我朋友借款的本金、利息,还有一部分是我帮杨某甲垫付的天滋公司运转费用和我的工资。5、被害人汪某陈述,2011年5、6月份时,杨某乙找到我们,说她物流公司老板杨某甲要借钱购买土地,我们同意了,在2011年10月中旬的时候,在丁某的提议下,我和我爱人、杨某乙、丁某一起开车去芜湖看土地,杨某甲和一个男的一起带我们看的,杨某甲说土地有50亩,她还准备买50亩,丁某要看发票,杨某甲说现在拿不到,过几天给我们看,后来我们忙就没看,听说丁某看了;我介绍了我弟弟汪鹏翅、朋友潘某及家里亲戚借钱给杨某甲,我自己也借钱给杨某甲了,最多时候有一百多万,约定的月利息5分,开始时由杨某乙打欠条给我们,杨某甲打欠条给杨某乙,也有杨某甲打欠条给我们,由杨某乙作担保,到了2012年8月1日的时候,我们找到杨某甲要求她重新以自己名义打了欠条。杨某甲前期还钱是从杨某乙银行帐上汇款的,后来是直接还钱的。2012年8月1日杨某甲以3分息向我借款20万元,一个月后,她支付了第一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她陆续还款76700元,共计收到杨某甲支付本息82700元,尚欠我117300元。检察院指控的一笔96000不是杨某甲向我的借款,是杨某甲请求我代为向别人垫付的欠款,不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6、被害人任某陈述,我们通过杨某乙认识了杨某甲,杨某甲说自己要购买芜湖土地缺钱,2011年10月份杨某甲还给我看了土地购买发票,当时杨某甲的天滋公司还在运营,有两张借条上写的是用于天滋公司运转,但事实上杨某甲向我们借钱时说的就是用于在芜湖购买土地,利息钱是通过杨某乙给我的,但至2012年就没给利息了。2011年5月至8月,分五笔借给杨某甲60万,借款时将当月利息扣除,约定月利息5分,共收到杨某甲本息54万元,尚欠我6万元。7、被害人潘某陈述,其与杨某乙是朋友。2012年杨某乙的老板杨某甲说自己在芜湖买了一块土地50亩,急需资金周转,我就借给她40万元,月息5分,因本人在苏州长期居住,利息都是由杨某乙通过银行转到我账户,2012年7月30日还欠我5万元,后在2012年12月26日还清。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杨某乙找到我爱人任某说她公司老板杨某甲要借钱买土地,后来杨某乙和丁某、汪某夫妇去芜湖看了土地,杨某甲还在我爱人办公室给我爱人看了购买土地的发票。杨某甲分几次向我们借了60万。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杨某乙带着她公司老总杨某甲找我借钱,当时杨某甲说她在芜湖买了土地,我就借给杨某甲5万块钱。10、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杨某甲带我、杨某乙、汪某夫妇去芜湖看了土地,说那块地是她买的,准备开发急着用钱,我找朋友帮杨某甲担保了二十万,过了几天杨某甲从芜湖带了土地购买发票给我们看了,发票盖的是公章(一般是财务章),大额的资金交付是转帐但发票是现金交付,我觉得发票有问题,我就打电话给芜湖的朋友问了一下,朋友说这块地情况可能是虚假的,后我就找到杨某甲让她还钱,杨某甲在银行贷了点钱还给了我。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甲通过杨某乙找到我姐姐借钱买土地,我姐姐没钱,就找到了我,当时杨某甲在铜陵开了一家天滋物流公司,杨某乙在公司里当会计,理由是买土地,我陆续借给杨某甲40多万,约定月利息5分,2012年7月份时,杨某甲将我的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了。前期是通过杨某乙还本金和利息的。2011年杨某甲喊我们去芜湖看土地,我姐姐他们去了。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中包括一笔汪某的96000元,因该笔款项系汪某代杨某甲向别人垫付的欠款,不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认定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向公司员工杨某乙借款,且借款是因公司运营需要;2、借款对象是少数特定对象,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3、上诉人借款行为是单纯民事行为,与杨某乙、汪某等人之间应是借贷纠纷。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其所开设的天滋公司资金周转或购买土地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天滋公司员工杨某乙吸收资金或通过杨某乙介绍向他人直接吸收资金共计1083500元。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