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某甲,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饶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9月两人正式确定为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两人在修水老家举办订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生有一子名为黄黄某丙。同居前,原告对被告狂躁、暴力的性格不太了解。同居后,原告多次因家庭琐事遭受被告的毒打。2011年7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出逃在外,2013年8月,被告以伤害原告的父母、弟弟胁迫原告继续与其同居。2014年2月被告以小孩要读书为由,逼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被告又一次无故毒打原告,原告向深圳宝安公安分局上川派出所报警求救,被告才停止暴力行为。综上,被告长期对原告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短,2014年8月28日仍共同生活。因原告受他人及都市生活的影响,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导致被告患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9月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生有一子黄黄某丙。2014年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变淡,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户籍信息表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病历、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两年的了解后,于2008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且于2010年生一子,2014年2月登记结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对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8月分居至今不满半年,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杨细平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