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成学与深圳市豪盛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学,深圳市豪盛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学。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盛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安里。委托代理人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智清,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成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盛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担任压板工。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热压伤右手中环小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热压指烫伤,受伤部位是右食、中、环、小指。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2月5日。2014年7月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8994.4元,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951元。此外,2014年7月25日,被告另行向原告赔付了11804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同事操作机器不慎所致,系安全生产事故。罗成学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虽然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工伤因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成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罗成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它与工伤事故的区别和联系是:l、生产安全事故按后果分为人身伤亡事故和生产事故,其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就是工伤事故;2、工伤事故又包含各种情形,其中与生产有关的就是安全生产事故:与生产无关的比如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它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不是安全生产事故。3、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既是工伤事故也是安全生产事故。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班时因同事操作机器失误导致上诉人右手五个手指均被机器热压伤,该事实己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和《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显然既属于工伤事故也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工伤及安全生产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深圳市豪盛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工伤补充商业保险,原审查明的“2014年7月25日,被告另行向原告赔付了118040元”系指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赔付的工伤补充商业险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引发工伤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是否还有权向其单位即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欲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其所受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但上诉人未能对此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关安监部门亦未认定上诉人所受工伤的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本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所受普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罗成学的起诉。对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