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罗新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罗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罗新,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罗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彭罗新受王某某(已判刑)邀约,与薛某(已判刑)、王某某前往本市西陵区黄河大道丽橙酒店6楼,以被害人汪某某诈赌赢取陈某某8000余元为由,采用扇耳光、威胁的方式,要求汪某某赔偿陈某某1万元外,还要赔偿赌场损失等各类费用共计4万元,并强行拿走汪身上5000元现金后离开酒店。后王某某分得2000元,余下3000元被彭罗新占有。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彭罗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罗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薛某、王某乙、曾某、袁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平湖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扇耳光等方式,强索被害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罗新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罗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罗新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珍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