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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兆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年做水电工,但从无钱补贴家用,对家庭孩子严重不负责。被告脾气暴躁,一发生争执就砸东西,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19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原告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其收入用于添置财产及生活支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且原告亦于今年流产。其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同年12月8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2年1月,双方为���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湖北。被告到湖北接原告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打原告。2014年6月18日晚,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造成原告左眼钝伤,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眼内直肌嵌顿,左眼睑皮肤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后又补领结婚证,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时,被告未能妥善、冷静处理,并导致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被告在庭审中积极���求和好。因此,只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在遇有矛盾时主动与原告多加沟通,多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