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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凤祥、包双月与陈美君、代红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祥,包双月,陈美君,代红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杨凤祥,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东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包双月,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陈美君,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代红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湖区。杨凤祥、包双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2)满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美君、代红成给付欠款15000元,及上次未执行5000元,给付垫付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美君、代红成主动履行1500元,经查被执行人陈美君、代红成有2014年收入葵花籽,双方定价为1市斤4元,用4743.75市斤折抵18975元欠款。执行费2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2)满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河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