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文辉与胡建斌、林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辉,胡建斌,林惠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郭文辉。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斌。被告林惠花。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文辉与被告胡建斌、林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文辉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文辉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文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16元,减半收取44,008元,由原告郭文辉负担。审 判 长 许斌海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