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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仲强、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仲强,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36号原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丹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勤方、崔健,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强。委托代理人程绍起,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吴晓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地产公司)因与被告仲强、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勤方、崔健、被告仲强的委托代理人程绍起,被告鲁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吴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仲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月息按照1.5%计算。被告鲁澳公司自愿为被告仲强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仲强以自己所在青岛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15%股权为本案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24日,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实际出借资金2000万元,被告仲强收款后也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仲强既不还息,也不偿还本金。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仲强通过第三人代偿了借款5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仲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2、被告仲强支付原告延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3、被告鲁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青胶州)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强答辩称: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鲁澳公司。被告仲强仅系代理行为,本案借款应由鲁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澳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鲁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鲁澳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及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仲强的身份证、被告鲁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仲强质证:无异议。被告鲁澳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仲强、被告鲁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从2011年3月23日起到2012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除了应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之外,每拖延一天,按未偿还部分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被告仲强以其在青岛鲁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公司)的15%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鲁澳公司自愿为仲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仲强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与两被告均为鲁盛公司股东。2011年3月份,被告鲁澳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曙光地产公司借款。被告鲁澳公司持有鲁盛公司12%的股权,因鲁盛公司为鲁澳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鲁盛公司要求被告鲁澳公司以持有鲁盛公司的股权进行反担保,鲁盛公司禁止被告鲁澳公司再以该股权对外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被告鲁澳公司向原告借款就无法提供担保措施。因此,原、被告各方同意以被告仲强的名义代被告鲁澳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仲强在鲁盛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但有被告鲁澳公司来偿还借款本息。因此,真正的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被告鲁澳公司,应由被告鲁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鲁澳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仲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根据仲强的请求,将借款2000万元汇给了青岛诚连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仲强出具了收到条。被告仲强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转帐以后即打的收条,都是4月1日打条和转帐,但是到帐是4月2日。被告鲁澳公司质证:收条并没有被告鲁澳公司的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收条上看款汇给青岛诚连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仲强所陈述的汇给了鲁澳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证据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仲强以其在鲁盛公司的股权,于2011年3月25日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青胶州)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仲强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澳公司质证:不发表意见。证据六、催款函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鲁澳公司进行催收。被告鲁澳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鲁澳公司没有收到2012年5月12日的催款函。被告仲强质证:该份催款函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出具催款函的行为可以证明真实的借款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鲁澳公司之间。原告追偿借款也是向鲁澳公司直接追偿,从未向仲强主张过。证据七、被告鲁澳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原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同意为仲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鲁澳公司承诺:原有担保合同继续有效,该承诺书系2012年8月15日鲁澳公司对原告方催款函的回应。被告鲁澳公司质证: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当时的股东情况需要庭后落实。承诺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仲强质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鲁澳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可以证明,真实的借款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鲁澳公司之间。鲁澳公司的该行为也表明鲁澳公司承诺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与我方无关。被告仲强提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证据一、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2日,仲强将代被告鲁澳公司所借款项2000万元汇给鲁澳公司指定的北京新泓梓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二、北京新泓梓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鲁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宽的配偶余敏芬。证据三、委托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真正的借款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鲁澳公司之间,向原告所还的500万元,也是由鲁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余敏芬偿还的原告曙光地产公司质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原告的诉讼无关联,这是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及汇款凭证原件在原告的财务帐册中。被告鲁澳公司质证: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提供的信息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证明还款人是被告仲强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仲强、被告鲁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仲强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1年3月23日起到2012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两个月结算一次。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之外,每拖延一天,应按未偿还部分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还款滞纳金。被告仲强以其在鲁盛公司的15%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鲁澳公司自愿为仲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4月1日,原告根据仲强的指定,将借款2000万元汇给了青岛诚连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仲强亦出具了收到条。2011年3月25日,原告曙光地产公司对被告仲强在鲁盛公司的股权,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青胶州)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仲强委托余敏芬女士向原告汇款500万元,用于归还仲强本案借款,余款1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其向被告鲁澳公司进行催收的函件一份,但未能提供该函件送达到被告鲁澳公司的证据。原告另提交被告鲁澳公司出具的继续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被告鲁澳公司不予质证。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催款函、被告鲁澳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原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仲强提供汇款凭证、委托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仲强、被告鲁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仲强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仲强自愿以其在鲁盛公司的15%股权为借款设定质押担保,并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青胶州)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股权质押依法成立,原告对(青胶州)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质押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澳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仲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因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鲁澳公司催收的函件,但该文件是否已送达被告鲁澳公司,原告并无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债务人鲁澳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鲁澳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庭审中,原告又提交被告鲁澳公司出具的继续担保承诺函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鲁澳公司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鲁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仲强辩称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鲁澳公司,应由鲁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23日起到2012年1月22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付,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仲强设定的、(青胶州)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质押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曙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被告仲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