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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800号原告:辛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7月*日生育辛某乙,1996年4月*日生育辛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只是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自2007年开始分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有婚外情且不尽家庭义务,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因做生意在外,双方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4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1年农历7月*日生育长女辛某乙,于1996年4月*日生育次女辛某丙。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并生育一子,提供照片四张,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间,也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好有望。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