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强,被上诉人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冰主张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拖欠工资4087.36元纯属歪曲事实,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的27号,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已将工资发放给王冰(含投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共计3087元。未结清的16天工资是因王冰擅自离职造成的。王冰于2013年6月14日擅自离职,在没通过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也未交接工作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单位,该行为已给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所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更是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更不受法律保护,法律没有规定事实劳动关系要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况且王冰于2013年6月14日擅自离职至今,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己也写了声明书在案佐证,特别是三个月后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冰各项费用10459.77元;2、诉讼费由王冰承担。王冰在一审中辩称,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支持仲裁裁决的费用。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当,依法应驳回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王冰以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400元;2、2013年5月至6月14日拖欠的工资4200元;3、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2000元;4、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0元;5、经济补偿金56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6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冰下列费用: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工资4087.36元;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459.77元。二、驳回申请人王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申请人王冰全部承担,因被申请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申请人王冰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2、仲裁审理过程中:(1)申请人王冰称其2011年8月到被申请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2011年9月份入职;双方对申请人2013年6月14日离开的时间均无异议,对申请人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均无异议。(2)申请人王冰提交《解聘通知书》一份,载明:“王冰于2011年8月1日到公司工作,从事司机、采购、仓库管理等工作,月工资2500元。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六,每日工作八小时,2013年6月14日公司决定与王冰解除劳动关系”。该《解聘通知书》上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被申请人对此申请先后顺序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先有公章,后打印文字。本案庭审中,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还有一个姓翟的女的,涉嫌挪用公款、私刻公章,其与王冰有密切的来往,因此怀疑王冰也涉嫌恶意串通、犯罪;但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证据提交。王冰则称该解聘通知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初给的,公司陈述的所谓犯罪、逮捕,完全是无中生有,涉嫌诽谤王冰的名誉权。3、一审庭审中,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013年6月13日王冰书写的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冰自2011年9月到公司就职,自愿与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不在公司投五险;2、公司将所需承担的保险金额核算成现金形式每月随工资发放;3、自入职之日起开始履行以上协议,并无异议”。王冰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王冰为了要回工资而被迫签字的,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任何当事人约定放弃,该声明内容是非法、无效的,被告每月收入2800元,不含任何加班费和保险费,全部是工资收入。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建设银行2013年3月至5月交易明细复印件三张;欲以此证明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已经发放给王冰了。王冰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内容不真实;且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而是当月发上月工资。4、本案庭审中,王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及王冰在《声明书》中书写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确认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冰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冰每月工资28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1)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均为复印件,且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月发放当月工资,故其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向王冰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工资4087.36元(2800元+2800元÷21.75天×10天=4087.36元);(2)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安排王冰休了带薪年假或发放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向王冰补发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王冰未对仲裁裁决的该部分工资772.41元提起诉讼,故视为对该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合法解除了与王冰的劳动关系,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该约定无效。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王冰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2800元/月×2个月=5600元)。3、关于王冰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及鉴定费的承担,因王冰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工资4087.36元;二、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三、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四、驳回王冰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五、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王冰承担,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王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冰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未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上诉人王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及王冰在《声明书》中书写的入职时间,可以确认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冰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冰每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对于王冰主张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均为复印件,且其未能证明工资为当月发放,因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向王冰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工资4087.36元(2800元+2800元÷21.75天×10天=4087.36元)。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王冰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王冰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得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王冰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明确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此,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科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