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袁梦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梦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梦捷,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袁梦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梦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梦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阜阳市颍泉区金汇浴池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梦捷手中购买一小包冰毒(经称��,净重0.95克),随后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在该浴池307房间内将袁梦捷抓获,并在其口袋内发现一包疑似毒品(经称重,净重40.92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袁梦捷在王某某家中,卖给王某某一包冰毒,约一克,价格为300元;2014年10月6日在阜阳市白金汉宫南路边卖给王某某一包冰毒,约一克,价格为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梦捷的供述,供认其是从今年3月底的时候开始吸毒的,其对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没有异议。2014年10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金汇浴池开房间洗澡,接到王某某电话讲找其拿点东西(指冰毒),其就给他包了一个,大约一克左右。王某某来后,其下去在浴池对面楼道口把毒品给他,他给其300元钱。后其回到房间打算洗澡,接着就被警察带走了。其身上的毒品是前几天其从江西赣州带来的,其当时在江西买的时候给的是40克的钱,给了对方2000元钱,具体的重量其没有称。其从江西回来共卖给王某某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大前天晚上在王某某家,其给他一克冰毒,他给其300元钱;第二次是昨天中午,在白金汉宫南边路西边,他开一辆白色小货车,其给他一包冰毒大约一克,他给其300元钱;第三次就是被抓这一次。王某某知道其吸毒,问其能不能搞到毒品,其就讲可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中午,其给一个叫杰子的男的打电话联系买冰毒,他让其到白金汉宫对面的移动大厅找他,后其和他在莫泰酒店门口见面,其给他300元钱,他给其一小包冰毒;两三天前一天晚上,刘某某找其玩看,说想吸冰毒,其就给杰子打电话要买冰毒,后杰子给其送到家里300元钱的冰���;10月7日中午,其给杰子打电话买毒品,他让其到燕莎百货后面的金汇浴池门口,其从杰子那买了300元的冰毒,然后警察在金汇浴池把杰子抓住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及立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梦捷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梦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阜阳市颍泉区金汇浴池307房间进行检查的有关情况。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毒品当面称量并对称量过程同步录像、拍照的情况。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疑似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袁梦捷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杰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11、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梦捷并当面称量疑似毒品及对被告人袁梦捷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梦捷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梦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梦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梦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袁梦捷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