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赫双贺与张英祥、林亚山、樊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双贺,张英祥,林亚山,樊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13号原告赫双贺,住扶余县。被告张英祥,住德惠市。被告林亚山,住德惠市。被告樊锐,住德惠市。原告赫双贺与被告张英祥、林亚山、樊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双贺、被告樊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祥、林亚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双贺诉称,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德惠市布海镇升阳哈里铁厂销售废钢,共计货款35784元。当时被告张英祥让该厂的收料员谭欣给原告出具收据三枚,后此款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被告樊锐辩称,我没经手,过程我不知道。收货收据我也不清楚,我没经过手,不清楚是不是张英祥和谭欣签的,我之前不知道张英祥与原告之间的事。2011年年初的时候还是合伙,到7、8月份的时候,合伙的资金用没了,我认为合伙已经解除了,之后是否经营我也不知道,张英祥也没跟我说。被告张英祥、林亚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德惠市布海镇升阳哈里铁厂销售废钢,共计货款35784元。当时被告张英祥让该厂的收料员谭欣给原告出具收据三枚,此款一直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收据三枚予以佐证。另查明,(2014)德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三被告为个人合伙。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被告处销售废钢,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张英祥、林亚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祥、林亚山、樊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赫双贺欠款人民币35784元;二、被告张英祥、林亚山、樊锐对上述欠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返还原告348元,由三被告承担348元;邮寄费14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