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孟兰与芜湖市中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孟兰,芜湖市中医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余孟兰,女,193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维锋,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彭俊宇,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孟兰诉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锋、张苏明、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孟兰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因眩晕症到被告处就诊,被门诊拟“眩晕症”等原发病收治针灸科住院治疗。当晚7时许,医院安排原告做核磁共振检查。由于被告疏忽大意和过错,致使原告从检查床上摔下又被机器砸伤,致颈椎、耻骨骨折。同年5月30日原告出院。2014年6月2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3900元护理费,对于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37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辩称:本案不是医疗行为所造成的外伤,不属于医疗损害的范围,举证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及构成伤害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因眩晕至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针灸科住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在其丈夫陪同下至老院区行MRI检查。原告独自进入检查室,检查完毕后,原告在检查台上穿衣时,因眩晕从检查台上摔落,砸伤肩、颈部及左脚,原告受伤后核磁共振室工作人员联系骨科进行诊治,结论为:C5椎体左侧锥板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脚第二跖骨骨折,同年5月30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003.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343.16元,医保统筹支付27388.3元,尚欠医疗费5272.34元。2014年6月27日,经原告余孟兰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孟兰C5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孟兰颈椎损伤达X(拾)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10400元,其中被告支付3900元,原告自行支付6500元。2、2014年4月3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暂定共同承担患者陪护费用,各占50%;2、被告减免原告医疗费用医保自费部分,原告需配合被告进行治疗;3、对原告在医院摔倒的其他诉求,需通过芜湖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司法途径解决;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预缴款记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照片、协议书、病历、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医疗单位,最有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发生。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作为一名75岁高龄的老人系因眩晕症入院治疗,并行CT检查,医院CT检查室在未允许原告陪同人员入内的情况下,其检查室内工作人员应对原告的身体等情况善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CT检查完毕后,未能对原告的情况及时的询问,并予以适当的帮助,未能善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余孟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情况应该有所了解,并及时的与医务人员沟通,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余孟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15.5元,有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缴费单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住院88天,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2640元,原告住院88天,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0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10400元,并提供了相关收条,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900元,由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1557元(23114元×5年×10%);7、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452.5元。因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其需赔偿原告余孟兰各项经济损失32362元(40452.5元×80%)。但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3900元,及原告尚欠的医疗费5272.34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芜湖市中医医院需赔偿原告余孟兰各项经济损失2318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孟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余孟兰负担125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负担2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余孟兰已预交,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