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江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734号原告李江,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李江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张良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向被告给付购房款项共计4500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办理购房事宜,并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原告给付其的购房款转为其对原告的借款,并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韶华交来购买弘善家园房款伍万元整,协议一周内送到。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50000元。同年9月12日,案外人周韶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被告转账汇款150000元。同日,张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江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同6日转款,共计肆拾万元整。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张磊因未能退还李江购买弘善家园房款,共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壹号楼,41号楼,共计两张欠条,肆拾伍万元整),现转为借款,特立此借据为证(年息10%,自付款日计息)。另查,原告与周韶华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称其舅舅有房产需要转让,原告欲购买该房产,便先后向被告给付购房款共计450000元,后被告称无法办理购买房产事宜,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原告给付其的购房款转为其对原告的借款。另,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出具收条系因原告之妻周韶华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被告方才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以及银行单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据三张、欠条、认购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购买房产向被告给付款项共计450000元,后因无法办理购房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购房款项转化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自付款日起按照年息10%计息,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借款四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张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