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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连德志与张晨阳、林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901号原告连德志,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阳,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林敦仁,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连德志与被告张晨阳、林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阳、林敦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德志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晨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晨阳通过其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拒不返还余款。原告为追索债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4年6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张晨阳、林敦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晨阳出具借条给原告,注明:被告张晨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若被告张晨阳未按时还款,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始计,并愿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晨阳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其作为股东(出资比例为80%)的厦门诚毅包装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原告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林黎晖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该所缴纳了律师费5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公告费票据、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由被告张晨阳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银行记录主张其与被告张晨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晨阳、林敦仁放弃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与被告张晨阳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晨阳仅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晨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张晨阳返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借款虽系被告张晨阳所借,但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张晨阳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阳、林敦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连德志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连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彤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