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再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市鹤翔外贸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周习正与周习正、青岛市即墨进出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市鹤翔外贸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周习正,青岛市即墨进出口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即墨市鹤翔外贸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习正。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鸾,总经理。申请再审人青岛即墨市鹤翔外贸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习正、青岛市即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即墨进出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鹤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鹤翔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前向双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审人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娴,被申请人周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即墨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日,周习正诉至法院称,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以暴力手段抢劫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位于即墨鹤山路的工厂大楼(房权证号即房全字××号),持续侵权至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赔偿周习正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房租费收入损失2779725元,诉讼费用由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承担。鹤翔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5月份灭失,周习正的租赁费损失已由省高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第5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在房屋早已不存在,周习正再主张租赁费损失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周习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周习正从未向鹤翔公司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行再字第1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即墨市房产处核发的即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因此涉案房屋应属于违章建筑,无任何合法手续,也就不存在支付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对于省高院的第52号案件,因鹤祥公司至今未正式收到省高院第52号判决书,鹤翔公司已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即墨进出口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7月27日,即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原即墨市外贸花生加工厂出让,该厂改制为鹤翔公司。1998年8月14日,鹤翔公司缴清300000元出让金,并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手续及产权注销登记。1991年10月,即墨市人民政府为原外贸花生加工厂颁发了(1991)即国用字第1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4月,经即墨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审定,准予即墨市外贸纺织工艺分公司在外贸花生加工厂院内建设缝纫车间,1993年该缝纫车间确权给即墨市外贸服装公司,房权证号为即房全字第××号,该缝纫车间即涉案房屋。即墨市外贸服装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注销,其主管投资部门为即墨进出口公司。2001年9月,即墨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李方官的申请对即墨进出口公司强制执行。2001年11月23日查封了即墨市外贸服装公司涉案楼房。经评估拍卖,2002年11月,周习正以590000元竞买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02年11月25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以(2001)即执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涉案楼房已拍卖给周习正。鹤翔公司自2000年起,在其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周习正在购得涉案楼房后对鹤翔公司的开发行为进行上访。即墨市城乡建设局接访后下达督查通知,要求建设单位重新办理建设手续���2003年鹤翔公司在建设鹤翔小区18号楼时,因该楼北临周习正竞买的楼房发生相邻关系纠纷,该纠纷先后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和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青民一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确认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即执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周习正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2004年5月18日,鹤翔公司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即墨进出口公司停止侵害,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墨进出口公司承认涉案楼房为非法建筑并对鹤翔公司构成侵权,并承诺于2004年5月30日前将涉案楼房拆除。并据此制定(2004)即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即墨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5月底组织拆除了涉案楼房。周习正不服向即墨法院提起申诉,2004年6月22日(2004)即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调解案件提起再审,并以(2004)即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调解书,驳回了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鹤翔公司和即墨进出口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以(2005)青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19日周习正以鹤翔公司和即墨进出口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05年10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青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翔公司赔偿周习正楼房损失590000元和自2002年12月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的租赁费损失1500000元(每年按600000元计),即墨进出口公司对上述楼房损失590000元及自2004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的租赁费损失6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习正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5)���民一终字第374号判决书判决即墨进出口公司赔偿周习正楼房损失590000元及利息,鹤翔公司赔偿周习正租赁费损失900000元,即墨进出口公司赔偿周习正租赁费损失600000元。周习正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8)鲁民再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鹤翔公司赔偿周习正楼房损失59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自2002年12月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的租赁费损失1500000元(每年按600000元计),即墨进出口公司对上述楼房损失590000元及利息和自2004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的租赁费损失6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02年周习正与周鲁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楼房租赁给周鲁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期20年,年租赁费为600000元。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及(2005)青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周习正通过参与竞拍于接到即墨市人民法院(2001)即执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鹤翔公司对于周习正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明知的,即墨进出口公司是涉案房屋拍卖程序的房屋所有权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对周习正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鹤翔公司起诉即墨进出口公司并达成由即墨进出口公司拆除涉案楼房的协议,侵犯了周习正的合法权益。双方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对由此给周习正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习正与周鲁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周鲁日使用,租期为20年,年租赁费为600000元,这是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收入。周习正据此要求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赔偿自2005年6月1��起截止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租赁费收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在前次诉讼中,对于2005年6月份的租赁费损失,周习正已主张并获判决支持,应予扣除。对于鹤翔公司关于周习正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一审认为,周习正与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之间就涉案财产分别以不同的案由向即墨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申诉,最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以(2008)鲁民再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鹤翔公司赔偿周习正楼房损失59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自2002年12月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的租赁费损失1500000元(每年按600000元计),被告青岛市即墨进出口公司对上述楼房损失590000元及利息和自2004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的租赁费损失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上述判决生效后,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一直未向周习正履行判决义务,周习正于2010年1月17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本案判决之日,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仍未向周习正履行判决义务,周习正与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之间基于涉案财产的侵权纠纷仍未了结,侵权仍在持续中。因此,对于鹤翔公司关于周习正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即墨进出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8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鹤翔公司、即墨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周习正租赁费损失2729725元(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鹤翔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习正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是错误的;2、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5月份灭失,周习正对于房屋价值损失及租赁费损失均已得到赔偿,现在再起诉要求赔偿租赁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周习正与其侄子周鲁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就认定上诉人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是错误的,而且涉案房屋拍卖后并没有交付房屋,至拆除前该房屋的实际状态已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合同涉嫌造假;4、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5、涉案房屋是建立在占用上诉人土地的基础上,因此房屋租赁费损失应当减去占用上诉人土地的土地使用费;6、涉案房屋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再字第10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即墨市房产处核发即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无效,因此该涉案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根本就不存在损失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房屋所有权、租赁合同针对的事实是经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在以前的诉讼中也多次提出多次被驳回,现在重新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也违反了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4条9款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4款,并存在严重的事实歪曲;2、诉讼时效和物权灭失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3、市南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3日即墨法院查封了即墨市外贸服装公司涉案楼房。经青岛海华资产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1797902元,评估范围未包含房屋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周习正的租金损失���是以房屋拆除前原审被告对外出租的价格62万元/年和周习正请求的60万元不超过该价格为依据进行的确认,而非以周习正与周鲁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作为租金标准,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周习正系通过拍卖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被告即墨进出口公司与上诉人鹤翔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底违法拆除了涉案房屋,对周习正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周习正因涉案房屋被拆除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周习正系以59万元拍得涉案房屋,但该房屋的实际评估价值为1797902元,而原生效判决仅以拍卖价格对进行房屋赔偿,根本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周习正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将评估价与拍卖价格折抵后,补足房屋的实际价值,即上诉人鹤翔公司与原审被告即墨进出口公司尚应赔偿被上诉人周习正房屋价值损失1207902元,并应自2004年6月1日起支付该差额赔偿的利息损失。同时鉴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将周习正的租金损失支持至2005年的5月底,而涉案房屋已经于2004年5月底拆除,因此被上诉人在获得房屋实际价值的赔偿后,继续主张房屋租赁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尚未履行生效判决,认定侵权仍在持续中并判令继续支付租金损失,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206��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即墨市鹤翔外贸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周习正房屋价值损失1207902元,并自200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被上诉人周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6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墨市鹤翔外贸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进出口公司连带承担。鹤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周习正的诉讼请求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赔偿被申请人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租费收入损失2779725元,而二审法院却判决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赔偿被申请人房屋价值损失1207902元及利息损失。由此看来,二审法院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自行将被申请人“房租费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房屋价值损失”,这显然是错误的;2、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书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周习正的房屋价值损失就是59万元,并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如此来说,二审法院现又根据评估报告对房屋价值再次作出认定,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对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又自行重新认定,这明显是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应予以撤销;3、被申请人周习正用59万元拍卖得到涉案房屋,实际损失也就是59万元。但是到2004年该房屋被拆除时,该房屋的水管、门窗、电线电缆早已被拾荒者拆走,并且房屋也被拾荒者占据。这种状态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也同样丧失了该厂房的价值,因此,此种情形下根本不能再用2001年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进行认定。且该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已经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门窗全无、水电皆停,这种状态跟原审被告进出口公司进行出租时的状态没有可比性,因此不应该参照之前的租金标准,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问题。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习正辩称,1、关于房屋价值损失其确实没诉,但是房屋价格59万是有失公平的,应该按原市场价格赔偿;2、原二审对其主张房租费的申请给予否认,该论述是错误的;3、房屋拆除后继续赔偿损失已经被省高院认定为租赁费,所以与原生效判决书不相矛盾。再审中查明,周习正通过法院执行已领取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52号一案生效判决事项中的案款270余万元,尚有部分案款未执结。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二审判决对房屋的差价予以补偿是否正确。二是周习正主张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租赁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原二审判决对房屋的差价予以补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习正在本案起诉时并未主张该差价,原二审不应进行审理,应属于不告不理的范畴;且对于该问题,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房屋的实际损失为59万,原二审判决再判决补偿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与该实际损失的差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周习正主张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租赁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省高院��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将周习正的租金损失支持至2005年6月20日,至此,周习正因被侵权而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租金损失已得到法律的确认,周习正虽然没有及时获得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但不能认定侵权仍在持续,鹤翔公司和即墨进出口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应承担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因此,周习正继续主张其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2010年1月17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损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二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二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鹤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判决和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习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3元,周习正已预交,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3元,青岛即墨市鹤翔外贸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28893元,由周习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宇审 判 员 田维忠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