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凤伍、张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凤伍,张宝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伍,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辉,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委托代理人:候金龙,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凤伍、张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康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凤伍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马凤伍与张宝辉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该房屋为马凤伍自行开发的房屋,房屋坐落在康平县沙金台乡西扎哈气村,合同签订地在沙金乡。合同约定房屋竣工后张宝辉一次性支付房款,价款总计250,000元。张宝辉之前两次支付房款80,000元,剩余的170,000元未支付。因马凤伍居住房屋被烧毁,无居所,现急需用钱买房,故要求张宝辉支付尾欠房款。张宝辉一审中辩称:我与马凤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房屋总价款250,000元对,按照合同约定先交200,000元,剩余50,000元等办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后再交齐。我已向马凤伍支付了80,000元对,马凤伍在被告处借款共计116,000元,扣除马凤伍欠我的钱,尚欠4000元。此外我还替马凤伍还债4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凤伍、张宝辉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马凤伍将位于康平县沙金台乡西街加油站南侧二屋门市楼由西向东数第四间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价格为250,000元,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照由马凤伍办理,费用由马凤伍承担,首付款200,000元,余款待马凤伍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照办理完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后张宝辉分二次给付马凤伍购房款8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马凤伍、张宝辉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马凤伍曾因买卖红砖给张宝辉出具欠条二张,金额分别为26,000元及30,000元,马凤伍承认该欠条签字为本人书写。对张宝辉出具的由马凤伍签字的60,000元欠条,马凤伍予以否认,该欠条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笔迹不是马凤伍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欠条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马凤伍、张宝辉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总价款250,000元,张宝辉已支付80,000元,尚余170,000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马凤伍必须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前提下张宝辉再支付剩余的尾款50,000元,但现在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马凤伍要求张宝辉提前支付该50,000元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付。扣除张宝辉已支付的房款80,000元及办完房屋相关证照再行支付的50,000元,张宝辉尚欠房款120,000元。张宝辉主张与马凤伍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用此债权抵销欠马凤伍的债务,并提交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60,000元、30,000元、26,000元,共计116,000元。其中30,000元及26,000元的欠条均基于原张宝辉之间的红砖买卖关系而产生,马凤伍亦承认该二张欠条上的签字为本人书写,但对欠款予以否认,称其已将该欠款全部给付,已不再欠张宝辉钱,马凤伍未能就该二张欠条已给付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凤伍主张数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字,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欠条上的签名笔迹不是马凤伍本人所写,故对马凤伍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凤伍主张张宝辉给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凤伍、张宝辉之间互负的债务关系均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且均为到期债务,尽管不是买卖同一种类物,但互负债务均为金钱,为免除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认为马凤伍、张宝辉间债务可以抵销,故张宝辉提出对该互负债务进行抵销,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张宝辉应支付的房款为120,000元(250,000元-80,000元-50,000元),扣除抵销的债务26,000元及30,000元,张宝辉还应支付给原告房款64,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6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凤伍人民币65,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凤伍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宝辉负担。宣判后,马凤伍、张宝辉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凤伍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分两次共收到被上诉人张宝辉购房款5万元,分别为2.4万元和2.6万元,都是证人可以作证的。另外3万是用欠被上诉人的红砖款抵顶,合计得到房款8万元。2、被上诉人出具的三组借条。其中,2012年2月1日6万元的借条已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伪造。2009年3月25日的欠条,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买红砖形成的债务,但是此款上诉人已经还清。当时是从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其中的2万元偿还,后又偿还7000元,其中1000元利息,此事实有证人证明,只是基于亲属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回欠条。3、2012年6月28日的欠条,此款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买砖形成的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用其抵消购房款,可被上诉人又用其主张债务。上诉人承认双方有3万元债务事实,并不是承认存在这个欠条,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宝辉承担。张宝辉的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对其中6万元的欠条重新安排笔迹鉴定。因为原鉴定是根据马凤伍故意改变书写特征的笔迹进行鉴定,依据不科学、不客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欠条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马凤伍提出张宝辉向其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80,000元中,其中30,000元是欠张宝辉砖款抵顶购房款并已偿还,张宝辉所出具的收条系其伪造形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马凤武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所记载:“在写合同当天张宝辉付给马凤伍40,000元人民币;在本年未张宝辉又付给马凤伍40,000元人民币…..”。从马凤伍所提交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宝辉所支付的80,000元中并未包括其主张的欠付张宝辉的砖款3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凤武装也仅提出对其书写的60,000元欠条申请司法鉴定,并没有一并对其书写的30,000元欠条提出鉴定,现马凤伍提出在二审对该欠条予以鉴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宝辉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张宝辉并未提出鉴定机构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马凤伍、张宝辉各自承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