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民交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桂珍与被告杨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珍,杨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北民交初字第00189号原告姜桂珍,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双河老王开口馅饼店水案,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组****号。被告杨子永,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双桥街37A小区平房第*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桂珍与被告杨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桂珍,被告杨子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珍诉称: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在北票市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处,被告杨子永驾驶辽ND22**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姜桂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桂珍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桂珍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杨子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姜桂珍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9,0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杨子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辽ND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我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杨子永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对其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不予认可,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在北票市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处,被告杨子永驾驶辽ND22**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姜桂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桂珍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子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桂珍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两周,支付门诊费用253元,住院结算单支付4,337.3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590.36元。原告姜桂珍系北票市双河老王开口馅饼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桂珍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50元。被告杨子永驾驶的辽ND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修车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子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姜桂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姜桂珍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姜桂珍住院期间医嘱普食,无需特殊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的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2,400元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告姜桂珍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桂珍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2,400元计算。原告姜桂珍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酌情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姜桂珍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桂珍车辆损失150元,医疗费4,59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1,1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62元。。二、驳回原告姜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4,590元(误差0.36)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误工费:2,400元/30天×(休息14天+12天)=2,080元护理费:96元×12天=1,15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5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