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灶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鲍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灶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鲍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9月28日生一女陈某乙,今年11岁。原告是被别人诱骗到东台的,当时才15岁,根本不知道什么叫感情,在后来的相处中,无法再建立起感情,且经常发��吵打。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认识到没有感情的婚姻是无法维持下去,就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分手均被被告拒绝。2013年10月13日双方又因吵打,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被告鲍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2003年9月28日生一女陈某乙,现年11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年龄差异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均有抚育的义务。鉴于小孩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合法合理,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同居所生的非婚生女陈慧敏随被告鲍某生活,原告陈某甲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陈某乙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亚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