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服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高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24日七时许,破纱门��入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永安和平街3号其邻居吴某家中,窃得吴家中的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还被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及居梅珍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2014)杨江刑初字第006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杨某坦白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