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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执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吉平与被执行人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吉平,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民执字第117-3号申请执行人胡吉平,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喻家坪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燕,女,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胡吉平与被执行人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常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吉平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该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吉平赔偿款404694元,但被执行人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了如下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最终的赔偿金额按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354000元。除去2014年12月10日前已支付的执行款50000元,对余欠的执行款304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前支付30000元(含2014年12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在华融湘江银行株洲城北支行的存款15900元),余款274000元及法院案件执行费5970元,由被执行人自2015年1月开始于每月15日按最少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被执行人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按该分期付款协议支付了到期应支付的执行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澧舫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