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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铁桥,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次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自2011年6月份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慢慢差了。被告在恋爱时隐瞒年龄,婚后对原告不关心,不爱护,无端猜疑和漫骂,特别在原告怀孕和抚养小孩期间将近四年,被告在广东打工,薪酬颇丰,收入全部归其自管,原告及小孩所需的开支都要原告向被告索要。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承担50%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都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的,不存在隐瞒。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的收入除零用外,大部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现夫妻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7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湘祁。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两地分居,加之被告关心较少,体贴不够,造成夫妻互不信任,夫妻为此事争吵不休。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贴,互敬互爱,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仁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