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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和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吉林省和龙市西山广场行驶至和龙市泰达小区7号楼附近路段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玉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