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宋红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宋红斌,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原审被告李强,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勇、李贞,被上诉人宋红斌的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李强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红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058.12元,产生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后在新泰孟氏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47元,医疗费共计14105.12元。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护理人郭强、尹标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18天×77.44元×2人计2787.84元;原告住院及休息产生误工,原告住院18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桡骨远端骨折的休息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共计108天,原告伤前在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4元+3059.62元+3351.59元)/3计2935.0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8天×2935.07元/30天计10566.25元,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农民,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10%计2124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因该事故支出看车费152元、施救费30元;原告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420元。另查明,李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所有人,事故中被告李强对原告宋红斌构成侵权,被告李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10%-20%的责任,原被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按四六分成。被告李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之外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4105.12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2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1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0700元,本院认定10566.25元,原告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0566.25元、护理费278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4894.09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5.1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施救费30元,共计人民币4675.12元的60%计2805.07元。三、被告李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看车费152元,共计11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就先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使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鉴定过程中,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进行共同评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更未说明原因和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红斌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接到相关的开庭传票及诉状,并参与一审庭审,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前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审理案件和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出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