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绍清与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成都同创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清,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成都同创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680号原告黄绍清。委托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法定代表人王家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成都同创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胡怀兴。原告黄绍清与被告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以及第三人成都同创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审查查明原告黄绍清于2008年起诉到本院诉称:“1989年12月27日,黄绍清与五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买卖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黄绍清于1990年1月2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5198.4元购买了五金公司安置出售给黄绍清的位于张家巷街新楼4号营业房(后地址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张家巷*栋附*号房屋),五金公司将营业房交付给黄绍清后,以种种理由推诿为黄绍清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金公司立即为黄绍清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张家巷*号*栋的房屋产权证。”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了(2010)金牛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黄绍清办理位于张家巷街*栋附*号房屋的产权证。”该判决书作出后,黄绍清、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黄绍清诉被告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金牛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绍清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绍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 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