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金法根与吴正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金法根。被告吴正亚。原告金法根与被告吴正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法根的委托代理人石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法根诉称:2012年2月18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吴正亚驾驶浙J15H**小型普通客车,遇原告金法根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法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休养,现病情有所好转,但还留有一定的后遗症,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一定的损失与不便。此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震泽中队认定,被告吴正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协商,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赔付,本案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69386.5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0时20分左右,吴正亚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震泽镇八都社区曹村东西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平大道警务室十字路口时,遇金法根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法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正亚驾驶小客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金法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险情时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上,认定吴正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法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法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长度不等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予1人护理为宜;根据本例骨折的部位及程度,结合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存在骨折愈合迟延、愈合不佳等情形,因此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0个月较为适宜。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法根各项损失120800元,并已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816.9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6781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18元/天*26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每天20元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结合本地的护工工资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费每天50元在合合理范围之内。据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25463.7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母亲,扶养人为原告及其妹妹,提供户口登记本、户口簿予以证实。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63.75元(12.5年*20371元/年*0.1)。综上,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0539.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20个月*25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能够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对其按照每月2500元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50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为8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金额为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小计70084.9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5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50000元,小计148939.75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1544.71元,因被告吴正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因此本院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正亚应赔偿原告7108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法根71081.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吴正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法根。原告金法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