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高荫平与高玉英、高荫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荫平,高玉英,高荫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荫平。委托代理人叶莲蓉。委托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英。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荫根。上诉人高荫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伏记(1951年去世)、王招娣(1971年去世)夫妇有三个子女,即高荫平、高玉英、高荫根。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后面建筑面积约16平方米的两层小间,无任何权籍证明,无在册户籍,系由高伏记、王招娣早年自建。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原由王招娣承租,租赁部位为平房后间、二层阁、三层阁。1986年4月,高荫平、高玉英、高荫根分别签订关于父母房屋的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兹有公平路XXX号原住户父亲高伏记、母亲王招娣在1972年前都已去世,现将所剩公平路XXX号和公平路XXX弄XXX号楼上及楼下、公平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产权作如下三份分配:一、将公平路XXX号(后门)的后楼和三层阁楼划给高玉英所有和使用。二、将公平路XXX弄XXX号楼上和3号房屋及公平路XXX号(后门)的前楼划给高荫根所有和使用(2号楼上、3号房屋已卖)。三、将公平路XXX弄XXX号楼下房屋划给高荫平所有和使用。以上三项房屋产权分配,我们叁人都自愿同意,特立此凭证。”1986年5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向高荫平出具(86)沪虹证字第200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高伏记和王招娣死亡后遗有本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楼房的底层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该房产应由他们的子女继承,现高荫根、高玉英放弃继承权,故由高荫平继承。”1991年8月1日,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高玉英。2013年9月24日,原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载明:“……二、93街坊公平路XXX号、XXX号房屋面积认定问题。公平路296-300,314-324号公房后面有一排土地使用面积为8平方米左右的小间,296、300、316、318、320、322、324号公房后面的小间均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门牌号同公房门牌号。298、314号公房后面的小间没有任何权籍证明。根据296、300、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处公房接管图纸及周边邻居和居委证明,298、314号公房后面的小间确实存在年代较早,且分别由298、314号公房承租人邹秀月和高玉英拥有并使用至今。经讨论,达成意见如下:公平路298、314号公房后面的小间分别按一证私房计,产权人分别为邹秀月(公平路XXX号房后小间)、高玉英(公平路XXX号房后两层小间),建筑面积分别为8平方米、16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按未认定建筑面积二处理。”高玉英提供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高荫平、高荫根与公平路XXX号(后门)户主高玉英系姐弟关系。我们全权委托高玉英或其授权人办理公平路XXX号(后门)动迁过程中私房部分的所有相关事宜;并郑重承诺放弃公平路XXX号(后门)私房部分的所有动迁补偿款。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落款处有“高荫平,2013.10.21日、高荫根,2013.10.23”字样,庭审中,高荫平否认曾在《承诺书》上签字,但确认曾签署过放弃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文件;高荫根则表示其系视力残疾,签字的时候对于内容并不清楚。2013年10月28日,高荫平向高玉英及征收单位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高荫平因受高玉英蒙骗,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1日签署了放弃公平路XXX号拆迁权利的文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高荫平发表声明自即日起对该文件予以撤销作废,该文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日,高玉英之子孙炯作为高玉英等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高玉英等,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6,146.40元,装潢补偿8,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项补偿奖励包括一次性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征收面积奖16,000元、全货币安置奖290,000元、协议签约奖120,000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超比例签约奖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7万元、临时安置费奖励6,00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12,225.47元,共计148,225.47元。2013年12月,高荫平诉至原审法院,故要求法院判令高荫平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计530,024.1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高玉英作为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2014年1月21日,高荫根及其妻子王素珍向高玉英出具《确认书》,载明:“……高荫根、王素珍为虹口区公平路XXX号共同居住人。现确认我们在本次动迁中获偿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圆。我们放弃虹口区公平路XXX号动迁获得的剩余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当事人双方父母所建,无任何权籍证明,征收单位根据周边房屋情况、该处公房情况及周边邻居和居委证明,认定系争房屋按一证私房征收,并认定产权人为高玉英。从高荫平、高玉英、高荫根关于父母房屋的分配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公平路XXX号(后门)的后楼和三层阁由高玉英所有和使用,高玉英认为系争房屋已包含在内分配给了自己,高荫平、高荫根则认为系争房屋作为父母遗产从未进行分配过。结合征收单位认定结果,以及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高荫平曾书面表示放弃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事实,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高玉英取得,高荫平无权要求分割,故高荫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高荫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高荫平负担,财产保全费2,935元,由高荫平负担。高荫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当事人的父母建造,本案各当事人在1986年分割房屋时并未涉及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仍应属于父母的遗产,由各当事人共同继承。实际上系争房屋一直作为厨房间由当事人各方共同使用,并非高玉英独用。而高玉英在原审中出示的《承诺书》系其伪造。因此系争房屋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由高荫平、高荫根、高玉英均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荫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玉英辩称:各方当事人在1986年分配父母遗留的房屋时已将系争房屋分配给了高玉英,该分配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次房屋征收期间,高荫平、高荫根均出具过书面文件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荫根称:系争房屋属于各当事人的父母所留的遗产,应由各当事人共同继承。关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确认书》,当时高玉英持《确认书》要求高荫根签字,高荫根视力残疾,无法看清,高荫根之妻亦未仔细查看。高荫根系在高玉英的欺骗之下才签署《确认书》的,该《确认书》不是高荫根的真实意思表示,高荫根至少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各方当事人之父母于生前搭建,无任何权籍证明。高荫根、高玉英、高荫平曾就父母遗留的房屋予以分配,根据该方案的约定,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后门)的后楼和三层阁楼划给高玉英所有和使用。嗣后,高玉英成为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的承租人。在本次征收期间,征收单位根据上海市公平路296、300、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处公房接管图纸及周边邻居和居委证明,认定系争房屋由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承租人高玉英拥有并使用,进而确认系争房屋按私房计,产权人为高玉英。另外高荫平、高荫根在本次征收期间均曾出具声明,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现高荫平上诉称高玉英在原审中出示的《承诺书》系高玉英伪造,但该《承诺书》有高荫平的签字,且高荫平在原审中亦曾确认签署过放弃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文件,高荫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高玉英伪造,故本院对高荫平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征收单位的认定结果,以及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高荫平曾书面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之事实,判令高荫平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高荫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5元,由上诉人高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