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甲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重字第11号原告:张甲存,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吕宗燕,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肥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上诉,2014年6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商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肥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存的委托代理人吕宗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存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意外伤残、身故、烧伤及20000元的医疗费用补偿。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致使腰椎体骨折并不完全瘫,大小便失禁,活动严重受限。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时,被告不同意按100%比例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肥城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原告的伤害确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医疗费用约定2万元,按照约定应按80%的比例赔付16000元。原告的伤残为7级,原告的伤残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情及等级,对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肥城公司签订包括原告在内的56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意外身故伤残烧伤,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每人200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七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第六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5%,第五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20%,第四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30%,第三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50%,第二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75%,第一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0%。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新疆石河子市天山铝业工地工作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被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腰一二三椎体横突骨折,左五至九肋骨骨折,住院花费43789.1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3789.1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补偿每人20000元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七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原告张甲存之损伤评为七级伤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万元的10%即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在重审时虽未提交原件,但是在原审时被告已经对原件进行了质证,其辩称原告在工伤报销拒赔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肥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张甲存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荣审判员 郭新建审判员 胡阔远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