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继良诉被告曾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良,曾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夏继良,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被告曾长松,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夏继良诉被告曾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良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曾长松以给原告小孩找工作为由从原告处拿了50000元,并写了借条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前安排好原告小孩工作,如没安排好则退还原告50000元。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没安排好原告小孩工作,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夏继良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继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夏继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长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曾长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长松于2014年7月3日承诺在7月底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4年9月底还清。被告曾长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夏继良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曾长松向原告夏继良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夏继良现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月底还款10000元,余款在9月底还清。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曾长松向原告夏继良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夏继良出具了借条,被告曾长松与原告夏继良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夏继良依约出借资金,被告曾长松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夏继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