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凌云楼饭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凌云楼饭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翠柳。委托代理人徐士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凌云楼饭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委托代理人马恩荣。上诉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凌云楼饭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凌云楼饭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柳、徐士亚,被上诉人凌云楼饭庄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光、马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的前身)作为甲方、徐州市凌云楼饭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前身)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本市户部商都附楼1-2层房屋,由甲方承租。一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24平方米,合计424平方米,月租金16500元。甲方于2007年1月28日起支付,每次支付三个月租金。如违约,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另查明,上述房屋系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拆迁徐州市凌云楼饭庄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大同街121号房产,所给付徐州市凌云楼饭庄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房产。之后,双方因拆迁补偿费问题发生法律纠纷。2010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苏民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即判令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按拆迁协议约定和实际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外,再行支付拆迁补偿款450万元。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上述两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对法院判决的补偿款本息及罚金经协商同意总计按450万元打包处理,对双方原协议约定的租房同意2012年1月1日前租金等损失一次性补偿10万元就此了结,两项合计460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付100万元,2月底再付100万元,余款2012年3月底前付90万元,4月底前付90万元,5月底前付80万元。若支付期间,延迟支付当月应付金额延期超过一个月,则双方同意仍按(2010)苏民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凌云楼饭庄持有的协议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天成公司持有的协议签字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内容为双方本约定在2012年5月底付清460万元,至今天成公司仅支付230万元,经双方协商,天成公司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同时再付100万元,合同生效。天成公司应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应付而至今未付钱款的利息25万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房租及利息45万元,原执行和解协议中剩余欠款230万元,以上合计300万元,天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再付1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300万元欠款,则仍按(2010)苏民终字0150号判决执行。天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凌云楼饭庄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此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上300万元欠款若天成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凌云楼饭庄同意优惠30万元,则按270万元结算。但是,天成公司没有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全面履行执行中的上述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也没有按照原租赁协议向凌云楼饭庄支付租金。凌云楼饭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成公司支付租金1452000元(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16500元/月)、违约金145200元。天成公司辩称,凌云楼饭庄从2006年开始主张租金没有依据,因为根据2012年1月1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天成公司对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损失一次性补偿10万元,故此前的租金已经和解清结。同时,根据2014年1月1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天成公司支付凌云楼饭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房租及利息合计45万元,即凌云楼饭庄诉状中主张的租金及利息均包含在这45万元之内。2014年2月28日,天成公司已经支付凌云楼饭庄租金100万元。故请求驳回凌云楼饭庄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天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租金10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汇款方为徐州市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备注为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天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凌云楼饭庄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凌云楼饭庄主张租金1452000元、违约金145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天成公司抗辩观点引用的执行中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的租金处理约定条款,因上述协议系以(2010)苏民终字0150号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履行或执行到位为前提条件,故关于租金问题的处理约定不能孤立的理解并适用,且由于天成公司没有诚信的按照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只能是继续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继续执行程序,生效判决的判项中本身又无租金问题的判决内容,故对天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天成公司主张的给付租金10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根据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天成公司主要的在先的法律义务是对拆迁补偿款项的履行,且从转账凭证的内容看,无论是汇款方、汇款用途的备注,还是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天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看,该100万元款项与本案诉争的租金缺乏关联性,对此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州市凌云楼饭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452000元、违约金145200元。上诉人天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天成公司拖欠租金1452000元证据不足,条件不清,有失公正。二、判决书中未就多维公司代为上诉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予以确认。三、2014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有关租金问题已经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房租及利息累计为45万元,这一租金和利息条件的确立是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凌云楼饭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天成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凌云楼饭庄房屋租金1452000元。二、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租金数额的约定是否生效。三、多维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否冲抵本案的租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成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凌云楼饭庄房屋租金1452000元的问题。双方就户部商都附楼1-2层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且盖有双方的公章,应认定租赁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每月16500元,自2007年1月28日起算,凌云楼饭庄主张88个月合计为1452000元的租金,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就租金数额的约定是否生效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及之后达成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凌云楼饭庄持有的补充协议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天成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签字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中对户部商都附楼1-2层房屋的租金均作了约定,但同时约定了限制条件,即如果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清欠款,则仍按(2010)苏民终字0150号判决执行。而两份和解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完毕。故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就租金数额的约定,因条件未成就,均未生效。关于多维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否冲抵本案的租金的问题。凌云楼饭庄认可收到多维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但不认为是支付租金。按照(2010)苏民终字0150号判决及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天成公司尚欠凌云楼饭庄拆迁补偿款,而多维公司的付款手续备注中亦载明为“赔偿款”,故一审认定该100万系赔偿款,不能冲抵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5元,由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