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6日,小学文化,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3年5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ASP4**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和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150米一间房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害人范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范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18时50分许,驾驶蒙ASP4**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和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150米一间房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害人范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在2014年8月25日18时57分有匿名电话报称,在和托路一间房发生交通事故,请出警。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二轮电动自行车及小型汽车蒙ASP4**车辆受损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范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勘查现场、拍照、绘制现场图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于2014年8月25日18时50分许在和托路一间房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当事人的身份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吴某某已赔偿范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10、谅解书。证实范某某的家属已对此次交通事故给予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虽然在前罪的缓刑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前罪的社区矫正期间内表现一直良好,并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美荣审判员 冯润香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福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