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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昌菊与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87号原告:何昌菊,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鼎星河府*号楼****室。被告:汤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何昌菊诉被告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菊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汤林偿还原告货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昌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昌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