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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行终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薛夕凤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夕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镇行终字第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夕凤。委托代理人薛煦君,男,汉族,1965年1月生。系薛夕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吉林方。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夕凤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煦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林方、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夕凤的房屋位于丹阳市丝绸路北侧,在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28日,薛夕凤通过挂号信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下列材料:1、建设用地申请报告;2、建设用地申请表;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储备规划要点;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情况证明文件);5、土地执法现场踏勘情况说明(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6、征收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听证会纪要或放弃听证情况说明、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确认表、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7、用地预审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8、立项(核准、可研)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或情况说明(划拨或协议出让);10、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11、土地征收方案或使用国有土地方案;12、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及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控制指标表;13、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颁布图;14、用地项目城乡规划位置颁布图;15、纳入批复的“年度方案”的通知或取得用地计划的相关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的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件资料,并向薛夕凤提供加盖“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2014年6月29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薛夕凤的申请。2014年7月18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称因薛夕凤申请的信息较多,需要进行审查,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前。2014年8月2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薛夕凤寄送了《关于申请人薛夕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告知薛夕凤其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已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涉及薛夕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土地征收内容不存在,并且依法可以不予提供。薛夕凤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按薛夕凤要求公开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要求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上述15类政府信息材料;3、由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薛夕凤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一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最长可为30个工作日。逾期不履行的,薛夕凤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薛夕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薛夕凤延期至2014年8月5日前答复,薛夕凤在2014年7月21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期限,故薛夕凤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夕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薛夕凤。薛夕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邮寄时间为7月22日,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未能在法定时限内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未超过履行职责的期限,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在答复期间内就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邮寄时间为7月22日,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复核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邮寄时间为7月22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夕凤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对于薛夕凤的信息公开申请,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邮寄了延期答复告知书,虽然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可以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薛夕凤起诉时尚未超过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薛夕凤可以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薛夕凤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王从国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