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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洲与被告陈秋水、郭任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洲,陈秋水,郭任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6号原告黄明洲,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秋水,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郭任彬,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黄明洲与被告陈秋水、郭任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水、郭任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洲诉称,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急需款项向被告催缴,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一、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水、郭任彬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黄明洲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陈秋水、郭任彬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月利率2%。同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借款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因急需资金需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兹向出借人借款并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据。”借款后,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明洲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水、郭任彬向原告黄明洲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水、郭任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秋水、郭任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