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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俊伟、傅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俊伟,傅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3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张俊伟,经商。被告:傅彩平,经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张俊伟、傅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伟、傅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俊伟、傅彩平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326d1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5959.5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371.7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20.37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59331.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59751.67元;3、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被告张俊伟、傅彩平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四、个人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五、贷款罚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俊伟、傅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9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1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2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俊伟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326d1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俊伟发放了贷款311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利率为7.6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326d1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至2014年6月1日起,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截至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959.58元、利息3371.72元、逾期利息420.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俊伟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伟、傅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55959.5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371.72元、逾期利息为420.37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张俊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326d15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