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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甘跃斌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梁建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跃斌,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梁建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甘跃斌,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卢杏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建玲。被告梁建玲,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原告甘跃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以下简称新建豪酒店)、梁建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原告甘跃斌与同事参加完朋友女儿的婚礼后到新建豪酒店豪门夜总会消费时被该夜总会的保安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双下肺裂伤伴少量胸腔积液。2014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官窑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4年1月16日立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但因该夜总会的肇事保安逃逸,一直抓不到案犯,案件也无法正常侦查。该酒店夜总会也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损失的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8007.3元、误工费17000元(月工资10000元×1个月+月工资10000元×21天/30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暂定为八级伤残)(30226.71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19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9.45元[22396.35×(18—17)×1/2×30%]、鉴定费1500元;2、以上费用合计共234757.0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在被告处发生。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被保安殴打致伤”,但是,从原告至今举证的证据来看,却并未能举证其在被告处消费的票据等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受伤甚至是否有在被告处消费,被告对此存在极大的疑问。另外,倘若原告诉称的是事实,那么发生这么严重的暴力性事件被告不可能毫不知情,被告在收到贵院的传票后也十分诧异,故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以还被告一个公道。二、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受伤后果与被告的雇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其是因被告雇佣的保安人员故意伤害而致伤,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雇佣的保安人员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等资料可知,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理应会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进行侦查,但时至今天,被告仍未收到过公安机关的任何传唤,试问这是否合理?另外,既然原告主张是被告的保安对其进行殴打,那么,按照常理,任何事件的发生总得有个前因后果,倘若真是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那么事件是因何而起、怎么发生,原告是否也总得有个交代或说法呢?三、原告受伤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即使假设原告受伤的事实真是在被告处发生,那么根据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其行为已属于刑事犯罪,远远超出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被告对此也不可能具有预见性,并且也不可归责于被告。因此若将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后果简单地认定全部由被告承担则有违上述法律精神和显失公平。四、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不合理。(1)误工费的计算基准失实、误工时间有误。首先,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工资结构单一,仅有固定工资、其他两个项目有工资数额显示,与常理不符;其次,工资清单与原告的银行流水也难以一一对应,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原告完全可以根据银行流水账目明细单方制作工资发放清单,以与其对应,望贵院予以进一步核实;最后,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20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一个月的时间,共计50天。(2)关于护理费。医疗费中已经包含248元的护理费,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其次,护理时间应为20天,并非原告主张的21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应为20天,因此应以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发票,也并未提供人次、往返次数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望贵院进一步核实原告主张的关于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等状况。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凌晨受伤住院及相关费用。3、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被打而致八级伤残及相应的鉴定费用。4、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其儿子。6、报警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原件),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已立故意伤害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医疗费数额,但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单据与本案无关,不排除原告是在别处被人打了,另外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称原告急性酒精中毒,我方怀疑原告事发时的精神状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亦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该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原告本人看无法看出是八级伤残。对证据4中工资发放清单“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无法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转账是不稳定的,且每次转入就分很多笔转出,不排除原告是为了诉讼恶意造假。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受理情况,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人是被告,公安的侦查记录无法看出与被告有关,公安机关也未向被告了解过相关案件情况。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以下证据材料:7、公安机关对甘跃斌、石某、桂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三份笔录都反映了原告在被告酒店被打的事实。被告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三人陈述情况有异议,该三人的笔录存在若干相互矛盾的地方,比如根据原告的笔录陈述有五、六人打他,但是桂某却称只有一到二人打原告;对于被打的过程三人也存在矛盾之处,原告称是被五到六人用拳头打,而桂某却说原告被打时,桂某和石某马上过去劝架,石某的笔录却丝毫未反映出有劝架,并且说原告被按在舞台上,看不清被打情况,原告称是被穿着保安服的人员打,我方认为即使真有在被告处发生被打事件,原告不能仅凭穿着保安服装的人员打就认定是被告的保安人员;除了原告之外,石某及桂某是原告的员工和朋友,彼此间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三人的询问笔录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关数据由本院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7的相关人员陈述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新建豪酒店消费时被打致伤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有其本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予以证明,并有证人石某及桂某的证言佐证;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侦查终结,但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新建豪酒店被打伤的事实,但原告称系被被告的保安打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22时许,原告与石某及桂某等人在被告新建豪酒店消费时,因故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胸部多根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部裂伤伴小量胸腔积液,多处挫伤,急性酒精中毒。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复查胸片等。原告支出医疗费8007.3元。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目前尚未侦查终结。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居民,又系佛山市南海官窑重信电热制品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原告的儿子甘正出生于1997年8月5日。被告梁建玲系被告新建豪酒店的个人独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建豪酒店消费时被打致伤,被告新建豪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原告被打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责任。由于目前尚未确定直接侵权人的身份,故被告新建豪酒店应先行赔偿,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07.3元;2、误工费16666.67元(原告系独资企业经营者,上年度国有电器制造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90元,故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间为住院20天加全休一个月共50天);3、护理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84719.71元【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原告请求按30226.71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计得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年×30%=181360.26元;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原告请求按22396.35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1年÷2×30%=3359.45元)】;7、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新建豪酒店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请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上述合共213393.68元,被告新建豪承酒店担30%即64018.1元给原告;被告梁建玲作为新建豪酒店的独资经营者,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新建豪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018.1元予原告甘跃斌。二、被告梁建玲对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