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邢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邢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邢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邢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泊头市王武镇后杨圈村村北河堤上滥伐林木247棵,经鉴定,被伐林木为32.25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伐树木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王某乙的证言,承包植树合同书,评估报告,现场勘查报告和人口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邢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