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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福星与颜允山、林碧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星,颜允山,林碧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黄福星,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颜允山,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林碧花,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纯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蓓,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福星与被告颜允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福星申请追加林碧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星、被告颜允山、被告林碧花、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星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55分,被告颜允山驾驶闽D×××××号车辆沿同安区五显镇大罗线(县道422线)0010公里行驶时,未与前方黄福星驾驶的闽D×××××号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闽D×××××号车辆右侧、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福星不负事故责任。闽D×××××号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168.3元,施救费350元。闽D×××××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福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颜允山赔偿原告黄福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8.3元;三、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责任。被告颜允山辩称,本案的闽D×××××号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当中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可免责的法定理由,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允山已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驳回黄福星对颜允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碧花辩称,其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并非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亦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本案中林碧的闽D×××××号车辆在营业性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55分许,被告颜允山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区五显镇大罗线(县道422线)0010公里行驶时,未与前方原告黄福星驾驶的闽D×××××号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闽D×××××号车辆右侧、底部受损,闽D×××××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左侧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及调解结果:颜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和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其余损失不计。颜允山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另查明,闽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黄金山(系原告黄福星之岳父),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损失经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核定为9168.3元。黄福星支付维修费9138.3元及施救费350元。黄金山向本院表示该车维修费用是黄福星支付,该车辆损失由黄福星向被告主张赔偿。闽D×××××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林碧花,该车在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2014年9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允山、林碧花均表示本起事故不是闽D×××××号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碧花还表示保险公司的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亦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同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颜允山驾驶被告林碧花所有的闽D×××××号车辆与原告黄福星驾驶的闽D×××××号车辆相碰撞,造成闽D×××××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闽D×××××号车辆车损9168.3元和施救费35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颜允山和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林碧花的闽D×××××车辆在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颜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福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518.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颜允山已支付黄福星5000元,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黄福星4518.3元。至于颜允山已支付的5000元由林碧花、颜允山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本起事故是闽9D5**号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福星和林碧花提出上述理由,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大地保险公司厦门分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起事故系闽D×××××号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未能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闽D×××××号车辆损失辩解意见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福星人民币4518.3元;二、驳回原告黄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颜允山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云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