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6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毛宇平与孟宏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宇平,孟宏斌,张勇,孟永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毛宇平,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宏斌,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刚(兼被告孟永升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升,男,1944年11月21日出生,孟宏斌之父。原告毛宇平诉被告孟宏斌、张勇、孟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高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宇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哲;被告孟宏斌、被告孟永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17日及6月5日、11日,被告孟宏斌、张勇共同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孟宏斌、张勇多次推迟还款时间。2013年2月17日,被告孟宏斌、张勇与原告协商,认可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31%的四倍支付利息,核对截止2013年3月16日的利息为673066.66元,扣除被告孟宏斌、张勇支付的利息135000元,本息合计3738066.66元,在此基础上被告孟宏斌、张勇为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孟宏斌、张勇向原告借款3730000元(含利息),约定2013年3月16日为最后还款期限。被告孟永升以位于×××市×××区×××室的房产为被告孟宏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孟宏斌、张勇未还款付息,被告孟永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孟宏斌、张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和利息530000元,被告孟宏斌、张勇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永升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孟宏斌答辩称,当时是被告孟宏斌、张勇共同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孟宏斌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而将借款交给被告张勇使用,故应当由被告张勇偿还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答辩称,被告张勇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不符合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勇在还款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受被告孟宏斌欺诈所为,不是被告张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原告明知被告孟宏斌将所借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但仍然给被告孟宏斌提供资金并收取高息,该借贷关系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张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永升辩称,被告孟永升为被告孟宏斌提供担保的房产是公房性质,后了解到原告的借款均由被告张勇使用,被告孟宏斌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刘喜捷汇款700000元,5月17日向被告孟宏斌汇款1128000元,6月5日向高雪健汇款800000元,6月11日向高雪健汇款200000元,期间原告付被告孟宏斌现金372000元。2012年6月5日至9月7日,高雪健向被告张勇汇款共计1540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孟永升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内容为:对于借款人孟宏斌向出借人毛宇平所借款项,担保人孟永升自愿提供担保,以自己拥有产权的位于×××市×××区×××室房屋一套提供担保,仅以此房产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8日,原告收到利息35000元,12月10日收到利息100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孟宏斌、张勇共同签署还款确认书,内容为:张勇、孟宏斌向毛宇平借款人民币三百七十三万元(3730000元),经三方协商确认如下,张勇、孟宏斌共同向毛宇平所借款项将于2013年3月1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在2013年2月17日-3月16日的一个月之中,分批向毛宇平还款,3月16日之前如违约,张勇、孟宏斌将用足以补偿毛宇平债务的房产一套进行补偿,以上张勇、孟宏斌均已确认,并保证承诺,37.2万元现金收条已收回,按6.31%的4倍计息。因被告孟宏斌、张勇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勇否认在还款确认书上签过字,并申请对还款确认书中“张勇”的签字进行鉴定,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关,2014年5月2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还款确认书“确认人”处的“张勇”签名与样本中的“张勇”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孟宏斌承认收到原告借款的3200000元,称刘喜捷和高雪健当时是单位财务人员,是被告孟宏斌指定的收款人,现金也收到了,当时被告孟宏斌控制着这几个账户,被告孟宏斌指示高雪健汇款给被告张勇,被告孟宏斌还给付过被告张勇现金。对此,被告张勇称,高雪健给我汇款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其没有提供与高雪健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因被告孟宏斌关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法院前往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对被告孟宏斌进行讯问,被告孟宏斌在讯问笔录中称:当时毛宇平的钱我都给了张勇,张勇是借款人,我是保人,我没有欺骗张勇签还款确认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毛宇平,借款人张勇,张勇向毛宇平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原告称,该笔借款是包括在本案3200000元借款中的,原告将1000000元分两次汇给了高雪健,高雪健再汇给了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对公证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100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书、银行汇款凭证;法院调取的孟宏斌、张勇、高雪健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以及原告、三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宏斌承认收到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在还款确认书中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宏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孟宏斌以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充分,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35000元。对于被告张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勇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曾向高雪健汇过款,被告孟宏斌认可高雪健收到的款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后高雪健向被告张勇汇款1540000元,被告张勇对为何收到高雪健的汇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孟宏斌解释为当时其控制着高雪健等人的账户,其指示高雪健汇款给被告张勇,同时向被告张勇支付过现金,这与被告张勇最后签署还款确认书认可借款的行为相结合,被告孟宏斌的解释更为合理,应确认被告张勇与原告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即便如被告张勇所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也属于债务的加入。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张勇亦应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以在还款确认书上的签字系受被告孟宏斌欺骗所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孟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孟广生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承担责任,其担保的形式应认定为抵押,而非保证,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宏斌、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宇平借款三百二十万元;二、被告孟宏斌、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宇平支付借款三百二十万元的利息(从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十三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毛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万五千七百二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三万四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孟宏斌、张勇共同负担四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张勇负担三万四千零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高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