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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祝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9月25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淡薄,现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三、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1995年8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开始自由恋爱,并非原告所称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且共同抚养女儿长大,女儿现已接近成年。所以,原、被告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9月25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